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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细胞备案流程(干细胞临床研究备案流程)

max2023-01-06健康养生76

请问造血干细胞捐献高配的具体流程

高配就是公费师范生是干啥的抽血

高配成功才体检

确定你可以捐献后根据双方身体状况安排采集时间

如果你所在城市有具备采集资格的医院就可以在当地采集

否则去附近具备采集资格的医院~不一定就是北京

捐献造血干细胞需要哪些流程以及手续?

1、年龄在18-45岁的健康者均可登记成为捐献造血干细胞的志愿者,18-55岁健康者可采集造血干细胞;

2、采集造血干细胞的最佳年龄为18-55岁,捐献者登记入库后到寻找到相合患者需要一定的时间。为充分利用有限的检测资金,登记年龄以不超过45岁为宜;

3、凡年龄在18-55周岁,身体健康,经下列血液检查合格者,都可以成为造血干细胞捐献者;

4、如果适龄、身体健康、志愿捐献造血干细胞,可与当地红十字会的热线电话联系报名、填写志愿捐献书及有关表格,并抽取5毫升血液。

组织配型实验室将会对你的血液进行HLA分型等检验,并把你的所有相关资料录入中国造血干细胞捐献者资料库的计算机数据库中,以供渴望移植治疗的患者寻找配对,这样你就成了水光面部护理一名光荣的捐献造血干细胞志愿者;

5、志愿中报名登记后,首先要安排你抽取5毫升血做HLA分型检验,数据储存到中国造血干细胞捐献者资料库中备查。

当某一位患者需要进行造血干细胞移植时,由移植中心将患者的HLA分型数据传送到资料库,如果检索结果得只你的HLA正好与患者吻合时,省级管理中心将通知你做捐献的准备。这个过程可能很短,也可能要等若干年。而大部分志愿者可能没有捐献的机会。

加入中国造血干细胞库都需要那些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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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提:适龄、身体健康、志愿捐献造血干细胞,了解造血干细胞捐献的全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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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步骤:

1、可与各地红十字会的热线电话联系报名,有些地方可以直接到献血车上面登记入库,如:北京、上海、西安、长沙(其他贵阳脱发治疗还有些地方也可以,没有做过统计)

(请记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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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征求家人的同意,因为有不少志愿者在配型成功后,受到家人的强烈反对,而无法完成捐献的,当然你可以坚持捐献,但是毕竟会给家庭关系造成一定的影响,所以尽量先说服家人,把相关的知识都说清楚,这也是一个很好的宣传途经。能让更多的人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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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带身份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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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并准备好你的两个不同的家人或亲友的详细地址及联系方式,填表的时候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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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填写志愿捐献书及有关表格(志愿捐献者同意书、志愿捐献者登记表、志愿捐献者健康状况征询表(两页)),并抽取5毫升血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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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写表格请注意详细的地址,并填写两个家人或亲友的联系地址,以便在将来别人和你配上之后能尽快找到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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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造血干细胞捐献者资料库保证对造血干细胞捐献者个人资料绝对保密,仅用于查询—移植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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剩下的工作就交给工作人员了。管理中心将安排组织配型实验室对你的血液HLA分型等检验,并把你相关资料录入中国造血干细胞捐献者资料库的网络计算机数据库中,以供渴望移植治疗的患者寻找配对,这时你就成为一名光荣的中国造血干细胞捐献志愿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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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有当检索相符,并进一步高辨实验证实你的HLA正好与患者吻合时,你才会成为一名造血干细胞捐赠者.这个过程可能是几个月、几年、或者10年、20年,甚至许多志愿者可能始终没有捐献的机会。所以当你地址更换、联系方式变化的时候,请与资料库联系,更新你的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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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入库时候需填写表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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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志愿捐献者同意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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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志愿捐献者登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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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志愿捐献者健康状况征询表(两页)

捐献造血干细胞的流程是怎样的?

1、造血干细胞捐献全程都不会采骨髓,只是抽取外周血;

2、捐献过程无传染病染病危险;

3、造血干细胞捐献不危害健康,经过30年临床捐献观察,没有任何副作用和后遗症。

捐献完毕后,除了感觉疲乏外,没有其他异常反应,疲乏感觉在休息一周至半个月后均消失,体内血液成分在3个月后完全恢复正常。

骨髓捐献流程图

你们做过干细胞疗法吗?需要怎么做?求详细流程

干细胞的作用是非常多的,比如抗衰,提升免疫力,慢性疾病的治疗和预防等等...日本国外有些国家已经应用非常的广泛了,举例干细胞抗衰的流程:

第一步——自体干细胞提取

从自体腹部皮下脂肪中获取(约5粒米粒大小的脂肪组织),同时采集一小部分自体血液,用于自体血清制备,以培养干细胞。

第二步——干细胞制备

提取后,在独立的细胞制备实验室进行分离和培养,提取脂肪间充质干细胞,进行细胞扩增,等待细胞制备。

第三步—干细胞静脉回输

将由自体血清培养出的自体干细胞,通过静脉回输的方式注入体内,经血液循环抵达身体各大器官组织进行修复,

大约2-3个月的时间完成修复和新生细胞。

干细胞临床研究机构备案还可以申请吗

国家卫计委2015年发布通知,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决定》,取消第三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准入审批,同时废止2009年5月22日发布的《首批允许临床应用的第三类医疗技术目录》。该目录下的第三类医疗技术包括同种器官移植技术、变性技术、基因芯片诊断技术等19种。

据介绍,由于大量新技术在临床推广使用,2009年原卫生部出台了《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对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实行分类、分级管理,明确将医疗技术分为三类,对第二类、第三类医疗技术实施准入管理。在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要求下,第三类医疗技术的临床应用将不再需要审批,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各地将建立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质量控制和评估制度以及重点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规范化培训制度,并对医疗机构医疗技术临床应用情况进行信誉评分。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取消第三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准入审批有关工作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2015-07-02

                                               国卫医发〔2015〕7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要求,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27号),我委决定取消第三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准入审批。目前我委正在按照“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原则和“公开、透明、可监督”的方针,修订《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为保证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平稳衔接、有序过渡,保障医疗质量和安全,在《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修订完成前,现就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决定》,取消第三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准入审批。

二、医疗机构禁止临床应用安全性、有效性存在重大问题的医疗技术(如脑下垂体酒精毁损术治疗顽固性疼痛),或者存在重大伦理问题(如克隆治疗技术、代孕技术),或者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明令禁止临床应用的医疗技术(如除医疗目的以外的肢体延长术),以及临床淘汰的医疗技术(如角膜放射状切开术)。 

涉及使用药品、医疗器械或具有相似属性的相关产品、制剂等的医疗技术,在药品、医疗器械或具有相似属性的相关产品、制剂等未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上市前,医疗机构不得开展临床应用。 

三、对安全性、有效性确切,但是技术难度大、风险高,对医疗机构的服务能力、人员水平有较高要求,需要限定条件;或者存在重大伦理风险,需要严格管理的医疗技术,医疗机构应当限制临床应用。《限制临床应用的医疗技术(2015版)》见附件。 

四、对于开展《限制临床应用的医疗技术(2015版)》在列医疗技术,且经过原卫生部第三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审批的医疗机构,由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在该机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备注栏注明,并向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备案。 

拟新开展《限制临床应用的医疗技术(2015版)》在列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我委此前下发的相关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规范,经自我对照评估符合所规定条件的,按照上述程序进行备案。 

五、取消第三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准入审批后,医疗机构对本机构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和管理承担主体责任。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卫医政发〔2009〕18号)要求,强化主体责任意识,建立完善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制度,按照手术分级管理要求对医师进行手术授权并动态管理,建立健全医疗技术评估与管理档案制度。 

六、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加强辖区内医疗机构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监管。各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全面清理辖区内医疗技术的临床应用;建立《限制临床应用的医疗技术(2015版)》在列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备案和公示制度,接受社会监督;研究建立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质量控制和评估制度以及重点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规范化培训制度,并对医疗机构医疗技术临床应用情况进行信誉评分;充分利用信息技术手段加强监管。 

七、医疗机构未按本通知要求进行备案或开展禁止临床应用医疗技术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和《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八、法律法规已经设立行政许可的医疗技术,依照有关规定执行。开展医疗新技术临床研究,按照临床研究管理的相关规定执行。 

九、各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行政审批改革精神和有关工作部署,研究取消第二类医疗技术非行政许可审批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工作措施,保证医疗质量和患者安全。 

十、各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通知要求制定具体的管理措施,并于2015年12月31日前将取消第三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准入审批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相关工作情况报我委医政医管局。 

十一、2009年5月22日发布的《首批允许临床应用的第三类医疗技术目录》同时废止。 

                                                                                                        国家卫生计生委 

                                                                                                          2015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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